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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11:26:24   访问:15945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省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管理,确保应收尽收,防止政府非税收入流失,根据《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817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省级执收单位)。省级行政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垂直管理行政单位;省级事业单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各执收单位负责具体执收和缴库。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省级执收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租赁、对外投资、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和对外担保等形式取得的收入或者收益。具体包括:

(一)资产处置收入。指省级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者核销所取得的出售收入、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股权)取得的其他收入。

(二)资产租赁收入。指省级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对外出租方式所取得的收入

(三)对外投资收益。指省级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被投资经济实体分配的股利、红利、利润等。省级执收单位代表省人民政府出资企业的股利、红利和利润的上缴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857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外合作、对外服务收入。指省级执收单位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展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取得的收入。

(五)对外担保收入。指省级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第三方以本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

(六)利息收入。指省级执收单位的政府财政性资金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利息收入和其他利息收入。

(七)利用公共资源和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指省级执收单位有偿出让市政公共设施开发权、经营权,户外广告、市政公共设施冠名权、出租车辆经营权等公共资源和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

(八)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应当纳入预算,分类进行管理。

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有关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其他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级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租赁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其收入均应当缴入省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六条  省级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开展对外投资和担保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省级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招租等市场化方式进行,以维护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公开、公正、公平运行。

第八条  省级执收单位与购买(承租)方签订的买卖(租赁)合同、协议是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依据,应当妥善保管,并将合同、协议副本送省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备案,作为收缴依据。

第九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纳税的,依法纳税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省级执收单位在处置和租赁国有资产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在收入中抵扣,具体包括:

(一)资产评估费;

(二)技术鉴定费;

(三)交易手续费;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省级执收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银行代收)。办理收入缴库时,收款单位填写“云南省财政厅”,预算级次填写“省级”,收款国库填写“国家金库云南省分库”,收入科目名称按照当年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报告制度。省级执收单位应当与省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定期对账,及时进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会计账务处理,定期报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执收单位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应当科学测算,准确编入部门预算。省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规定和程序,审核、批复省级执收单位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支预算。

第十三条  省级执收单位缴入省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统筹安排使用,可主要用于执收单位的机构运行、事业发展,以及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的成本性支出等。各单位应当按照支出预算的管理规定,科学、规范、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执收单位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缴入国库后,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执收单位编报的支出预算申请,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政策规定和程序,及时审核下达相关支出预算,并根据国库管理的相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级执收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及时缴纳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六条  省级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收尽收和及时缴库,防止收入流失。

第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稽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省级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支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和《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参照本办法行政单位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其他社会团体及组织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参照本办法事业单位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其国有资产收入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办法自20141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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