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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娥 | 2018-04-25  阅读:5050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2014920日云财资〔2014153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何种形式的补偿,均视同出租行为进行审批。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公务用车及办公用房。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和备案,出租、出借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审核或按规定权限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加强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等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材料错误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收到5个工作日内,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或变更出租、出借资产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核、审批权限如下:

() 国有资产账面原值(含批量)低于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出租、出借,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 国有资产账面原值(含批量)超过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资产出租、出借,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不论价值大小均应当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重大事项经主管部门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审批出租、出借资产的日常费用由承租方、承借方负担。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不得在编制预算的过程中申报已出租、出借资产的维修、维护费、保险费、电梯运行费等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存在出租、出借资产情况,又申请购买同类资产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内的审批事项,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申请文件后 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

不在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内的审批事项,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申请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转报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主管部门出租出借资产申请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出租出借资产的重大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以上工作时限自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及附属材料完备后起算,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作时限以内。

 

第三章 资产出租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原则上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特殊情况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由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行进行交易。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资产的申请文件和审批表(附件1);

(二)拟出租国有资产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三)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固定资产卡片;

(四)草拟的出租协议;

(五)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的,出租期限涉及动产的一般不得超过3年,涉及不动产的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签订《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合同书》(附件3),合同格式由省级财政部门拟定。资产租赁合同由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取得的收入,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应当按照《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加强出租国有资产的财务会计管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披露。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资产进行后期监管,出租资产的后期监管内容包括:

(一)出租合同的履行情况;

(二)出租收益的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

(三)其他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出租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出租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报审批单位备案。

 

第四章 资产出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组建的单位在其存续期间可借用资产,借用期间以完成临时性工作为准。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向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等非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借国有资产的申请文件和审批表(附件2);

(二)拟出借国有资产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三)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固定资产卡片;

(四)草拟的出借协议;

(五)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应当签订《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协议书》(附件4),协议格式由省级财政部门拟定。资产出借协议由出借方与承借方签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出借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原件等相关资料报审批单位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出租、出借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四)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处理。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问责。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组织、团体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活动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活动的管理执行本办法,其出租收入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10 1日起施行。

(云南省财政厅2014920日云财资〔2014153号文发布)